选民召集人,选举人选举
省市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有谁选举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发展和规范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程序。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法对于人民代表的职位另有规定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2]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份投票权,每一选票具有同等的价值。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取差额竞争的方法,实行秘密投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坚持公开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保持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代表候选人可以依法筹集选举经费。
第二章 选举组织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投票通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出缺时,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有无党派人士,其具有同一党派身份者,不得超过组成人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每届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每月举行一次会议。选举、罢免期间,召开各类选举、罢免事务会议不受此限。
选举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任委员未能召集时,可在副主任委员中推选一人担任会议召集人。选举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出席的会议有效,经选举委员会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的选举事务方为通过。
第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管理选举活动的宣传,负责选举工作人员的聘任和培训;
(三)提出选举经费的预算,查核选举经费的使用;
(四)审查、登记选民,管理选民名册;
(五)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建议;
(六)确定选举日,公布具体的投票日期、投票地点;
(七)组织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九)派遣投票站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
(十)公布选举结果,确认选举是否有效;
(十一)对选举活动进行监督,受理选民的申诉、控告,并做出处理决定;
(十二)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规定期间内发布下列公告:
(一)选区划分和选举日的选举公告。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日的六个月前发布;
(二)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提名和登记事务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四十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提名的期间不得少于七日;
(三)选民名单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三十日前公布,其连续展示期间不得少于十日;
(四)代表候选人名单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经过预选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
(五)投票时间和投票站地点的选举公告。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公布;
(六)代表当选名单的选举公告。在投票日后的三日内公布;
(七)选举经费收支决算的选举公告。在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公布;
(八)另行选举的选举公告。在另行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
(九)定期补选的选举公告。在定期补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十)其它应予公告的事项。
选举公告应当送达各选区,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第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将其发布的各类选举公告定期编入选举公报。
第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举工作人员不得被登记为代表候选人,否则应辞去选举工作职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代表名额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以及乡、民族乡、镇分别设定基数,并可根据各选举区域的人口比例增加代表名额。代表总名额应根据各选举区域的人口数分别确定上限,人口数少于代表名额基数的可以少于基数名额。
各选举区域的人口数以国家最新公布的人口普查统计数为准。
第十九条 代表名额应按照选举区域内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分配。
代表名额确定后,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由选区按应选名额选举。
第二十条 同一选举区域内的妇女代表名额不得低于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20%。妇女代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将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所得选票单独计算,以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名。人口总数超过三千万的,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名;人口不足三千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名[3]。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五十名。人口总数超过六百万的,每四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三百名;人口不足六百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名。人口总数超过五十万的,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二百名;人口不足五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人口总数超过六万的,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不足六万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由于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根据已确定的代表名额和选民居住状况,按每一选区选举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选区划分应兼顾行政区域、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状况。
各选区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同一选举区域内的各选区人口数相差不得超过或者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区均由其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划分,并予以公告。
选区划分后不再变更。由于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和代表总名额变动的,或者同一选举区域内各选区的人口数相差超过百分之三十三的,应当重新划分选区。
选区划分如有变更,应当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日的六个月以前完成并公告。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下列情形者,具有选举资格:
(一)被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恢复权利者;
(二)患精神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者。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主动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有义务及时更正选民名册中发生变化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公民应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为选民。
公民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满六个月以上者,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转移登记为选民。
选举期间居住在国内的海外华侨,可以凭其中国护照在其原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设选民登记办公室,负责非选举年的选民登记事务。
选举期间,选民登记办公室应当按选区分设选民登记站,方便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 开设网上选民登记的选举区域,公民可在当地政府网站的选举网页上下载和递交选民登记表格。
选民登记办公室可以采用网络方式处理各项选民登记事务,接受选民网上对其个人信息更正及补充,负责选民名册的网络维护及更新。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办公室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核实本选举区域人口流动及变化情况,及时更新选民信息,维护选民名册。
选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及时寄送该案被告户籍所在地选民登记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每次公布选民名单前,选民登记办公室应根据户籍资料和上一届选民名册核对选民名单,办理新选民登记。
选民死亡的,从选民名单中除名。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五条 因刑事犯罪被逮捕、起诉、审判的选民,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其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该项决定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送达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下列选民在投票日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受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七条 选举年的选民登记在选举日前四十日进行。
选举日前十日中止办理选民登记及选民信息更正。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间,直至选举结果公布之日结束。
第三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日公布,其连续展示不得少于十日。选民名单展示期间,选民登记办公室接受选民的查询和更正。
第三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的地点应在各选民登记站和选民登记办公室所在地。
选民名单亦可使用网络方式同时公布于当地政府网站。
第四十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异议,应在选民名单展示期间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选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候选人提名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当是年满二十三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本选区选民,并由选区提名产生。
本级人民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组成人员和选举工作人员,不得被提名和登记为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本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附议,选民可以自荐为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各自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四十四条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一)候选人签名的候选人登记表。
(二)候选人选民资格证明。
(三)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联名的推荐表或选民附议的自荐表。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一至二倍。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不足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选举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六条 所有由政党、人民团体、选民推荐和自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公告,不得随意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七条 提名或自荐代表候选人的数额超过差额比例的,应当举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预选得票的结果,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竞争选举
第四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及自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应当编印由推荐人或自荐人提供的介绍代表候选人有关资料的公报。公报包括代表候选人的姓名、近期像片、性别、出生年月、籍贯、学历、职业、住址及推荐者等基本内容。
第四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告后,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代表候选人可以向选民介绍其拟出的任期目标,回答选民提出的相关问题。
第五十条 选举委员会征得半数以上代表候选人同意,可以举办竞选辩论会。
两名以上代表候选人提出举办竞选辩论会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其提出后两日内组织。
竞选辩论会以三场为限。
第五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为其所推荐的候选人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及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
各政党、人民团体印发的宣传品,应载明政党、人民团体名称。选举宣传中不得有商业广告行为。
第五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可以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及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可以在选举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向选民介绍自己。
代表候选人的各类文字、图画宣传品,应亲自签名。
代表候选人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广告物,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次日自行全部清除。
第五十三条 经向选举委员会登记,代表候选人可以在选举期间设立助选机构。助选机构的设置和活动方式由选举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选举日应当停止一切竞选活动。
第五十五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候选人及其助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煽动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二)妨害其他代表候选人的竞选活动;
(三)向选民或其他候选人行贿或给付不正当利益;
(四)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可以接受不超过规定限额的选举经费捐助,并逐笔开具收据并自留存根。选举经费的限额,由选举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不得接受下列选举经费捐助:
(一)外国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团体或个人;
(二)同次选举的其他候选人、推荐其他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
(三)国有事业单位或公益事业法人。
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候选人或助选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发行定期、不定期无息、有息债券或其它有价证券方式,募集选举经费。
第五十八条 各代表候选人应合并设立选举经费收支帐薄,并由选举委员会指定注册会计师负责记账保管,以备查考。
各代表候选人应于投票日后十日内,填写由注册会计师签章的选举经费收支决算申报表,向选举委员会申报。
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经费时,可以查阅前款所申报的选举经费收支的原始凭据或相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选举经费收支凭据、相关资料等,应于申报后保管六个月。发生诉讼的,应保管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
选举委员会收到选举经费收支决算申报表的二十日内,应将申报资料审核后予以公告。
第七章 投票及计票
第六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视选民分布情况在选区设立多个投票站。投票站的设置、编号,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公告,并编入选举公报。
第六十一条 各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划票处。选民应当进入秘密划票处使用备用的书写工具划票。
第六十二条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投票管理员一名,投票工作人员若干名。投票管理员和投票工作人员职责如下:
(一)管理选票和投票箱;
(二)发放选票和维持投票秩序;
(三)投票结束后密封投票箱并立即送至选区计票中心;
(四)其它投票事务。
第六十三条 选区应设置统一的计票中心,并由选举委员会指派总计票员和计票员若干名。
计票中心应设置供选举观察员参加的观察席,各投票站的投票箱应送至选区计票中心汇总计票。
第六十四条 总计票员和计票员职责如下:
(一)负责选区所有投票站汇总选票的计票和唱票;
(二)统计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字;
(三)制作计票报告表并签章;
(四)其它计票事务。
第六十五条 投票站和计票中心分别设监察员一至二人,监察投票、计票工作。监察员由选举委员会指派。
投票站和计票中心应由当地公安机关派员到场维持秩序。
第六十六条 投票站监察员办理下列投票、计票监察事务:
(一)监察投票站管理人员办理投票及计票中心计票事务;
(二)监察选民投票事务;
(三)制止并向选举委员会报告其它违反选举法律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可以向投票站和计票中心派谴自己的选举观察员。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选举观察员,可以由推荐者指派。
选举观察员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 投票、计票及监察工作人员,应按时到达被指定的投票站和计票中心。投票或计票工作人员因故未能按时到达者,选举委员会应及时更换。监察员因故未能按时到达者,选举委员会应及时指派。
投票、计票工作人员、监察员和观察员应佩带由选举委员会制发的标志。
第六十九条 投票、计票及监察工作人员应参加选举委员会举办的培训,其工作成绩优良者,应予以奖励。
第七十条 投票、计票及监察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行为,经查明属实者,除依法处理外,选举委员会应立即免除其职务,另行派员接替。
第七十一条 投票箱和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制备分发使用。选票上应刊印代表候选人的姓名及推荐者,并预留另选他人的空栏。
第七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一日前,将投票箱和选票密封后送往各选区的投票站,交投票管理员负责保管。
投票开始前,投票管理员应会同监察员启封投票箱,公开查验后再次加封。
第七十三条 投票开始后,投票管理员应会同监察员当众启封选票并发票。选民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
选民领取选举票时,应在选民名册上签名或按指印,按指印者,应有投票工作人员及监察员各一人签字证明。
选民名册上无选民姓名或姓名不相符者,不得发票。
第七十四条 除选民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家属外,非佩带选举委员会制发标志的人员不得进入投票站。
第七十五条 选民是盲人或因残废无法自行投票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可以依其请求,由家属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代为划票和投票;其无家属在场者,可以依其请求,由投票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其本人意思代为划票和投票。
第七十六条 选民划票后应自行投票,不得将划票内容出示他人。
第七十七条 选民划票时,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七十八条 选民因病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领取选票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一人。
第七十九条 选民在投票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票管理员和监察员应立即制止:
(一)故意喧哗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其它违法行为。
选民有前款情况之一,未投票的,可在其投票后令其立即退出投票站;不服制止且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应收回其所持选票,同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选民名册内该选民姓名下。
第八十条 遇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投票或投票中止的,应由投票管理员会同监察员报经选举委员会核准后,另行选举。
第八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管理员应会同监察员将投票箱密封,于封口处共同签章后,将投票箱立即送至选区计票中心。
投票管理员应会同监察员填写投票报告,并将选民名册以及用余选票分别密封,于封口处共同签章,送交选举委员会保管。
投票报告应包括投票站编号、投票日期、发出票数、用余票数等内容。
第八十二条 选区计票中心应当在投票日的当天完成所有计票。
总计票员及计票工作人员应当会同监察员公开启封所有投票箱,倒出所有选票。计票开始后,计票员应当逐张公开唱票、计票,监察员予以现场监督。
第八十三条 选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非选举委员会制发的;
(二)未使用选举委员会备用书写工具的;
(三)不能辨认所选为何代表候选人的;
(四)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
(五)划票后予以涂改的;
(六)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的;
(七)选票撕破或不完整的;
(八)完全空白的。
选举观察员对前款无效票的认定有异议时,可向选举监督员提出并记录备案,报选举委员会待定。
第八十四条 选区全体登记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第八十五条 计票结束后的当日,计票员应将各投票站编号、计票时间、有效选票和无效选票总数、候选人得票数等事项,会同监察员填写计票、监票报告表,并将有效选票及无效选票分别密封、于封口处共同签章,立即送选举委员会。
第八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计票、监票报告后,应在投票日后的三日内,根据本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告当选代表名单。
代表当选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选举委员会应当向当选代表颁发证书,同时将各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列表寄达。
第八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对用余选票、有效票和无效票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前款选票保管期间如发生选举诉讼,与选举诉讼有关的选举资料应保管至诉讼程序结束。
第八章 另行选举和定期补选
第八十八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未过选区登记选民的半数,或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或因不可抗力未能投票或中止投票,或当选代表就职前死亡,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仍在原选区进行,不再进行选民登记和公布选民名单。
第八十九条 另行选举时,根据上一次投票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在确定另行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告。
另行选举应于投票后一定期间内公告举行。另行选举期间应为投票后至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
第九十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另行选举适用本法的选举程序。
二次另行选举仍不能产生当选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宣布结束另行选举。该选区的代表缺额保留至定期补选时一并选举。
第九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况终止代表资格的,属代表名额出缺:
(一)死亡;
(二)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
(三)被依法罢免;
(四)被依法判决当选无效;
(五)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
(六)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衡阳县现行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第一条 为实行民主,尊重与保障村民主人权,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同样适用本法。本法也适用于牧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条 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为村民。村民一般居住在农村,享有村集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相应的收益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由鞋服 提供
第四条 本村村民。具有本村户籍的人为本村村民。本村村民是本村的主人。
第五条 本村本届选民。登记参加本村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选民是本村本届选民。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选举权包括推选权、登记权、提名权、投票权、罢免权。
(一)推选权是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权利。
(二)登记权是登记成为某届村民委员会选民的权利。
(三)提名权是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直接提名包括:
1、选民自我提名。
2、选民联名提名。
3、选民个人提名。选民个人提名在预选会议上以投票方式进行,提名投票须不记名秘密写票。
(四)投票权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参加投票的权利。
(五)罢免权是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权利。
年满18周岁村民的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竞选权。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由美容 提供
行使竞选权的年满18周岁村民为竞选人。
村民的竞选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竞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竞选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竞选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八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被选举权。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享有的被选举当选为本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被选举权包括参选权、竞选权、候选权、当选权、任职权。
(一)参选权是表明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意愿并接受选民投票选择的权利。
(二)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三)候选权是作为初步候选人、正式候选人接受选民投票选择的权利。
(四)当选权是因获得法定的赞成选票数量而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五)任职权是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后就任相应成员职务的权利。
村民的被选举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被选举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被选举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被选举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被选举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被选举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九条 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自治组织包括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监事会、民主理财小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简称村代会;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简称村两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遵循直接、普遍、平等、秘密、差额、竞争、定期、自由、公正、公开的原则。
(一)直接选举原则。指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派、指定;不得由户代表间接选举,也不得先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推举主任、副主任。
(二)普遍选举原则。指凡年满18周岁的村民普遍拥有选举权、竞选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不受任何限制。
(三)平等选举原则。指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投一张选票,每张选票效力平等;选民平等,选举权平等;竞选人平等,竞选权平等;候选人平等,被选举权平等,当选机会平等。
(四)秘密选举原则。秘密选举原则包括秘密写票原则和无记名写票原则。
1、秘密写票原则。指选举投票中选民在秘密写票处秘密写票,写票内容不受暴露,选民写票不受外界干扰,选民自主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自己的投票意向不被他人所知。
2、无记名写票原则。指在选票上不得记名,不得作任何标记,以保障选民的投票秘密。
(五)差额选举原则。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职务的候选人均须多于应选人。不同职务分别差额,不得将不同职务候选人混在一起差额。由减肥方法
(六)竞争选举原则。指竞选人、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以当选为目标与其他竞选人、候选人展开竞争,为赢得当选选票而进行自我介绍、自我宣传、宣讲治村设想、承诺利民利村等活动。
(七)定期选举原则。指按固定年限定期进行换届选举。
(八)自由选举原则。指选民完全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愿投票选举,没有任何顾忌,不受任何干扰,不受任何强迫、威胁、限制、阻碍,不受框定,不受操纵,选民意志是唯一的有效意志,选民选票是唯一的决定力量。
(九)公正选举原则。指保证选民参选、选民投票、竞选人及候选人竞选以及整个选举过程公道正当,不偏不倚。公正选举要求在参选、投票、竞选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均实现公正,禁止权力干涉、舞弊贿选、霸选骗选、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篡改选票、违法操作、违规竞选、违法拉票、操纵选举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
(十)公开选举原则。指选举全过程必须公开透明,接受选民和观察员的监督,特别要做到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十一条 本法中的所有投票均为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民委员会从村公库支出,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镇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村级经费主要用于选举工作人员培训、发动选民、制作票箱、印制选票、召开选举大会等开支。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是全村最高权力机构。
村民会议包括两种组织形式:全体村民会议和户代表会议。
全体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参会村民超过本村年满18周岁村民的半数,全体村民会议方为有效。会议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户代表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户代表参加,每户选派一名代表,参会户代表超过本村户数的三分之二,户代表会议方为有效。会议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为定期年度会议的召集人,定期的年度会议由村民代表会议召集和主持。
不定期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召集召开:
(一)村民代表会议作召集人,村民会议由村民代表会议召集,由村民代表会议主持。
(二)村民委员会作召集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三)由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召集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 议召开村民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书面提议,应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受理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者为召集人,由受理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者主持村民会议。
(四)由村民自行召集召开。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召集村民会议的情况,村民有权自行召集。村民自行召集村民会议,应先推选召集人,有本村过半数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或本村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推选会议方为有效;获得入会者过半数选票的村民始得当选为召集人。由村民推选产生的召集人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召集者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具有立约权、决策权、组织权和监督权,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由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监事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报酬或补贴标准,以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讨论决定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讨论决定转让土地的面积与价格和转让费的收入、分配与支配,以及征用土地的面积及补偿方案。
(八)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一事一议,及有关筹资筹劳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村集体2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及1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开支,或人均50元以上的公益性事业建设项目。
(十二)推选产生民主理财小组。
(十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的工作。
(十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六)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与分配方案。
(十七)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前款除一、二、十一、十四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级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所有地方的都是参照这个办法来的,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你,亲,点采纳哦,谢谢你
选民小组如何划分
法律分析:在社区中,选民小组人数一般是50人左右,如舒可心参加的三里屯选区8000多名选民,分为153个选民小组。选民小组基本根据居住情况来划分,如相临的几个楼房单元。选民小组组长产生有的是根据第一次选民小组会议由选民选举产生,这种情况非常少,因为社区选民缺乏参加选民小组会议的动力,难以保证有足够多选民参加会议,如王海参加的第一次选民小组会议只有八人参加,这样前提下产生的组长必然缺乏代表力;有的则是由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也就是选区工作组)指定;有的则是选民会议召集人自然出任组长,甚至还出现了由副组长指定组长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第三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